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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石××、石××、石××与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李××,女。原告石××,女。原告石××,女。原告石××,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石××、石××、石××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5时55分,被告王××驾驶黑E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加231米处,将石××撞倒,事故造成石××当场死亡。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3780元。被告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5时55分,被告王××驾驶黑E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加231米处,将石××撞倒,事故造成石××当场死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黑垦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石××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再查明,黑E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黑E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相刮撞,造成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王××的过失行为导致石××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E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9603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4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垫付赔偿款110000元;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2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3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