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阎肃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肃,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阎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勇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普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来江。原告阎肃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肃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肃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标的为上虞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2F-021。租赁合同约定该商铺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合计租金为204225元、最迟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了20年的租金204225元。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同日,原、被告双方又与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管理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管理公司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第二条第5点约定,如管理公司不按时支付委托收益,可由被告代为支付,该支付视为管理公司支付。管理合同第五条第1点特别约定,如管理公司逾期支付委托收益,原告有权退铺。因被告与管理公司已逾期多月未能支付委托收益,且事实上租赁商铺至今尚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原告多次去人去电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又委托寄送律师公函,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款20422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联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阎肃与被告百联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204225元的价格承租被告百联安公司“百安广场”项目及“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区域中2F楼层的2-021号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标的商铺预定交付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最迟交付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赁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及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将项目中编号为2-021号的商铺交由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收益,并对委托收益的支付、标的商铺的管理及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明确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则本合同自动解除。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与原告联系,书面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赁价款204225元。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将标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也未将租赁款返还给原告。另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至今尚在建设中,无确切竣工和交付日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律师函、EMS详情单及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租赁款,被告百联安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商铺。现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时间早已届满,但在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将标的商铺交付原告。另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至今尚在建设中,无确切竣工和交付日期。故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百联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租赁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阎肃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编号为2-021);二、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阎肃租赁款人民币204225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租赁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阎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