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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邱士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鲁E×××××号假牌照蓝色比亚迪轿车沿博兴县博城五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违章行驶,行至博城五路立交桥西首时被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截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高某甲为逃避处罚欲驾车逃离,民警吕某乙隧上前阻止,被告人高某甲驾车将民警吕某乙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后加速行驶。逃窜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将行人刘某撞伤,将民警吕某乙拖行200余米后急打方向将其甩下车后逃窜。1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乙、刘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高峰期、人群密集路段拖行交警,后又继续快速驾车冲撞,致二人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2.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鲁E×××××号假牌照蓝色比亚迪轿车沿博兴县博城五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违章行驶,行至博城五路立交桥西首时被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截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高某甲欲驾车逃离,助警吕某乙上前阻止,被告人高某甲驾车将吕某乙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后加速行驶。逃窜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将行人刘某撞伤。在阳光周末超市路口处,被告人高某甲急打方向盘将吕某乙甩下车后驾车逃窜。1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吕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2月7日、5月22日先后赔偿被害人刘某、吕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比亚迪轿车照片、鲁E×××××牌照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所驾车辆的情况,办案民警依法予以扣押。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本案中蓝色比亚迪轿车所悬挂的牌照为假牌照。5.协议书、收到条、建议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吕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17时40分许,他和吕某乙按照博兴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长李新法的安排,在博城五路立交桥西侧值勤,吕某乙对一辆蓝色比亚迪轿车进行执法检查时,该轿车加速逃跑将吕某乙顶到了引擎盖上,吕某乙用手抓住雨刮器。比亚迪轿车向西行驶的过程中,又撞到了一名女子,行驶至阳光周末超市路口时把吕某乙甩了下来。2.证人高某乙、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5、6点钟,高某甲驾驶轿车经过博城五路立交桥时违章行驶被交警检查,高某甲驾车把一名交警顶到了引擎盖上面并加速向西逃跑,那名交警用手抓住雨刮器。在新世纪超市门口,轿车左前方撞了一个过路的女子。行驶至胜利三路与博城五路交叉口附近时,高某甲急打方向盘把交警甩了下来。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17时40分许,在博兴县博城五路立交桥西侧,一辆蓝色两厢轿车把一名交警顶到车前盖子上并拖行,行驶的过程中又撞了一名女子。在阳光周末超市路口处,交警被甩了下来,躺在地上一动不动。4.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17时40分许,在博兴县博城五路立交桥西侧,一名交警对一辆蓝色两厢轿车进行执法检查,轿车司机加速想逃跑,把交警顶到了车前盖上后继续向西逃跑。轿车把交警拖行100米后,又撞了一名过路的女子。行驶到阳光超市路口处,轿车司机把交警甩了下来。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1月26日17时40分许,她从新世纪超市向南穿过博城五路时,一辆引擎盖上趴着交警的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她没来得及反应就被撞到了地上。2.被害人吕某乙陈述,2015年1月26日17时40分许,他在博兴县博城五路立交桥西侧值勤,对一辆违章行驶的蓝色比亚迪轿车进行执法检查时,司机高某甲驾车加速逃跑,把他顶在比亚迪轿车的引擎盖上,行驶过程中又撞到了一个女子,行驶到周末阳光超市路口时,高某甲猛打方向盘把他从车上甩下后逃跑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5年1月26日傍晚,他无证驾驶假牌照的蓝色比亚迪轿车走到博兴县新世纪超市附近时,被交警检查,因为害怕,他强行开车逃跑,把一名交警撞到了轿车的引擎盖上,加速逃跑的过程中,又撞了一名过路的女子。轿车行驶到周末阳光超市门口附近时,他把交警从引擎盖上甩了下来后逃跑了。六、鉴定意见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伤检)字(2015)023号、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吕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2)K371625000000201501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办案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照。八、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对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轿车在交通高峰期、人群密集路段拖行助警、撞伤路人刘某的过程进行了拍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高峰期、人群密集路段拖行他人,后又继续快速驾车冲撞,致二人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