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建荣与王建广、孙德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荣,王建广,孙德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孙建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虎,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建荣与被告王建广、孙德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扣除审限,扣除审限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德虎的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孙德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后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大新路交口处,遇被告王建广驾驶未按规定载客的京N×××××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孙桂香、孙桂霞、孙建荣、韩思凡为乘车人)沿大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夏利轿车前部与三菱轿车左侧后门相撞,造成孙桂香、孙桂霞、孙建荣、韩思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孙德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桂香、孙桂霞、孙建荣、韩思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耻骨骨折(双侧);2、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侧骶骨骨折;4、左肘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2015年4月29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孙建荣盆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因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6元、鉴定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12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482.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4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5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5、原告家庭成员户口页、公安宝坻分局新开口派出所及江石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王建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24.45元及营养费2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孙德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表示同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孙德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后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大新路交口处,遇被告王建广驾驶未按规定载客的京N×××××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孙桂香、孙桂霞、孙建荣、韩思凡为乘车人)沿大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夏利轿车前部与三菱轿车左侧后门相撞,造成孙桂香、孙桂霞、孙建荣、韩思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孙德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桂香、孙桂霞、孙建荣、韩思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耻骨骨折(双侧);2、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侧骶骨骨折;4、左肘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建荣盆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24.45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2124.45元。另查明,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原告之子马志丹,1997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之父孙守义,1949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韩秀凤,1952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又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其余受害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宝民初字第2143号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17979.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716.40元;(2015)宝民初字第2209号判决确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50580.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196.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孙德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桂香、孙桂霞、孙建荣、韩思凡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孙德虎与王建广的责任比例为50%:5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德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广垫付的12124.45元应予返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2100.45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30天(住院10天加建休4个月);原告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78.24元×130天=10171.2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10天;护理费应为78.24元×10天=7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10天=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0元。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5405元×20年×10%=3081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已满16岁,应给付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2年×10%÷2人=1015.50元;原告之父已满64岁应给付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16年×10%÷2人=8124元;原告之母已满63岁应给付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17年×10%÷2人=8631.75元;原告主张16966元未超过法定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430.0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2900.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0171.20元、护理费782.4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6元,合计6402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12900.45÷(17979.64+12900.45+50580.06)]=15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64029.60÷(44716.40+64029.60+90196.72)]=35403元,保险公司赔偿总额合计为36987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41443.05元,由被告孙德虎承担50%即20721.52元,由被告王建广承担50%即20721.5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建荣各项损失共计36987元;二、被告孙德虎赔偿原告孙建荣各项损失共计20721.52元;三、被告王建广赔偿原告孙建荣各项损失共计20721.52元;四、原告孙建荣返还被告王建广垫付款12124.45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五、驳回原告孙建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王建广负担192.50元,由被告孙德虎负担192.5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