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付元夫与被执行人刘洪忠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元夫,刘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509号申请执行人付元夫,男,1950年3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0********,汉族,孔庄矿工人,住沛县沛城镇鼓楼小区利民药店。被执行人刘洪忠,男,1966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6********,汉族,居民,住沛县徐庄矿工房大门东侧鸿宾饭店。申请执行人付元夫与被执行人刘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刘洪忠偿还原告付元夫借款本息合计27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自2014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刘洪忠逾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利按照本息4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后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付元夫支付。该调解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洪忠的银行存款,经查询银行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均未有登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付元夫与被执行人刘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王帅星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孟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