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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丁香园二期。负责人岳大军,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为,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法定代表人朱为然,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张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为、姜磊,被上诉人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承揽了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苏子沟矿区井下开拓工程、采切工程及采矿工作,并于2012年10月23日成立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通业公司项目部),卢成跃为负责人。合同有效期一年,至2013年10月15日止。约定合同期满可以续签。2013年9月13日,双方续签了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3日。2012年11月20日,通业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为所属井下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3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当日通业公司项目部缴纳了保险费102080元。被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单明细表,被保险人名称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为通业公司项目部出具了由通业公司项目部盖章的客户回执单。2013年9月14日,通业公司项目部经营的矿井发生透水事故,致李树财、米平、谢文志、吴占堂、纪春生5人在井下死亡。事故发生后,通业公司项目部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合计321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已到事故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记录,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的5人死亡赔偿金1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其保险对象是雇主对其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发生意外或因职业病而造成人身意外伤残或死亡时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来规范的,属自愿保险范畴,其具体实施是以保险合同和按保险条款办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通业公司项目部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所属项目部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为原告所属项目部办理保险业务是其通过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原告就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解释与说明,应认定因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依据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确认每人免赔额为100元,合计500元。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法院认为,公司应当代表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通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995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通业公司项目部在投保时提交的是通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手续,加盖有通业公司的公章,其在投保时有欺诈行为,因此保险合同是无效的。2、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9.14”透水事故的处理决定》及《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9.14”透水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又以签章、缴费等形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疑使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上诉人获得了保险金,势必引发道德风险。4、即使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名死者的赔偿款是其所支付,唯一的赔偿协议系本应对本次事故负赔偿责任的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事项等都以加粗加黑字体标记和进一步口头解释等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客户回执单(免责事项已提示告知确认签字)上签章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内容与证据认证互相矛盾。2、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只使用了第一款,忽略了第二款,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投保人自行加盖公章且交费,依法应认定其对投保单等材料上的告知内容认可。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其也提交了赔付死者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知通业公司项目部及相关人员不具有资质条件仍违法出租采掘施工资质,明知卢成跃未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未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安全监督,任由非法开采,并回采护顶矿柱等,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不及时上报延误抢救造成损害的扩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显然构成故意,至少是重大过失,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以免责条款未对其明确说明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通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雇主责任保险是商业性保险,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公司项目部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项目部不能代替公司进行投保,那么上诉人有提示和告知义务。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一直未提出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事故责任主体是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承揽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的开采工程,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对雇员的伤亡负有赔偿义务,因此承揽人为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是投保主体,上诉人曲解投保主体与事故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足额赔偿了雇员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被上诉人具有追偿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是收取了保险费,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保险合同及其他投保所需材料交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签字,对于免责条款的事项可能虽有签字,根本就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赔时才知道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赔付死者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赔偿款是被上诉人支付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主责任保险是通业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仍然是通业公司项目部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并予以赔付,被上诉人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至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朝阳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和调查报告,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该处理决定和调查报告认定承担事故责任主体是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举证责任。通业公司项目部与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并非是独立采矿。从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来完成工作,是按照中全矿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与指示完成工作,并向中全矿业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没有改变中全矿业有限公司生产作业计划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在2011年与中全矿业公司第一次签订承揽合同时,已经对该公司资质及地质勘探资料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辽宁省地质勘探工程集团作出的采矿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注意和防范义务,故被上诉人对这起透水事故不能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更不能构成免责条款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综上,通业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通业公司项目部在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投保时提交了通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加盖有通业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又查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四)核辐射、核爆炸;(五)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六)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板成份的物质。”还查明,一审时通业公司项目部提交的其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五份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乙方为通业公司项目部,协议书约定“受乙方委托,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乙方与甲方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工亡者家属)全部约定赔偿金后(已付清),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乙方等主张任何权利……”,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委托处理事故单位处加盖公章。通业公司项目部提交的5名员工的死亡证明,证明该5人在事故中造成死亡,死亡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投保材料、通业公司提交的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死亡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二、通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是否应向通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主张通业公司项目部在投保时提交的系通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手续,存在欺诈行为,故保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在与通业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对其提交的上述材料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仍收取通业公司保险费,故其关于通业公司项目部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太平保险宁城支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有失诚信和公平,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业公司主体问题。通业公司项目部系通业公司依温通建[2012]第151号文件设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通业公司承担,通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是否应向通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问题。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对通业公司项目部的5名工作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之事实无异议,其主张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9.14”透水事故的处理决定》及《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9.14”透水事故调查报告》,通业公司项目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解释为“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通业公司项目部虽然在雇主责任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客户回执单上签字盖章,但相关声明均为格式打印,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未就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说明,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免责条款也未以特别方式予以提醒注意,通业公司亦不认可保险人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向通业公司项目部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主张因通业公司项目部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未就上述法律规定的何种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通业公司项目部进行提示,其关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主张通业公司项目部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不足300000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通业公司已举证证明通业公司项目部向死者家属实际支付赔偿款,太平洋保险宁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通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