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房子一套(今查工商银行按揭贷款余额为RMB137636.88截至20150409),无其他共同债务。结婚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一般,特别是有了儿子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房睡至今。被告对原告总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也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而且一直以来的经济AA制和夫妻双方分房睡多年(从2010年到2015年至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子李某乙从出生至今由原告照看得更多,而且一直在厦门生活和上学。被告的个性十分内向,爱玩游戏且比较没有耐性,不爱跟孩子互动,跟孩子没有太多感情。而原告一直跟儿子一起睡,经常跟孩子互动并且经常带孩子出门玩,更了解孩子个性和需要。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乙应由原告在厦门抚养为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女方在厦门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厦门集美康城一里12号1106室房所有权在原告支付折价款给被告后归原告所有(房屋评估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其他个人首饰及存款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目前也没有第三者,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长大后在一个家里就能看到自己的双亲,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己因平时工作生活压力大,平时有一些过分的言语,希望原告能谅解,今后被告会改正。原告起诉书所说的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也会改正。当然原告自己也有问题,被告希望原告也能改正。原被告两个要共同努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认为,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结合在一起,无论发生什么事,都不应该分开,何况原被告都有孩子了,如果遇到问题就要离婚,那这个世界上就没有白头到老这个词了。夫妻间的事要商量着办,遇到困难和问题,要面对它,想办法解决,而不是逃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土地房屋权证》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维持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与交往,双方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并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婚后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此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促进彼此的了解,此矛盾是完全可以调和的。另外,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尚未成年,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原、被告双方有义务为儿子营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在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儿童、维护家庭关系的原则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德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郑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