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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阜新六合置业诉陈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六合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阜新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猛,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原告阜新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诉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经李承俊介绍与大连圣霖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白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某为大连圣霖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合同约定原告将阜新六合国际A、B、C、D座大白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圣霖域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每平米16元,暂定工程造价100万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圣霖域公司的一名工人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替圣霖域公司垫付了赔偿款80万元。期间,原告先后支付给圣霖域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交给被告王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主张80万元赔偿款与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予以抵消。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原告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对阜劳人裁字第(2015)第65号裁决的第一项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陈某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六合公司应与王某承担向陈某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一、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圣霖域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王某是圣霖域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明知圣霖域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应以实际承包人的名义成为合同主体,属实违法分包,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由圣霖域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二、原告明知圣霖域公司已经被注销而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有过错。王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节省费用,电梯在无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使用,致使张某死亡,故对张某的死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责任;三、因原、被告对工程款总数有争议,原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王某无法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四、原告主张80万元赔偿款应与工程款抵消没有依据。工程款与死亡赔偿金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借用大连圣霖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霖域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六合公司签订大白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六合公司开发建设的六合国际A、B、C、D座大白乳胶漆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暂定工程造价人民币100万元,竣工时按照预算规则,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包干单价为人民币16元/㎡,决算时工程量按实际净面积计算,无工程预付款,按照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分两笔支付工程合同价款95%;工程完工,全部验收合格,在十个工作日内扣除总价5%质保金,按照决算总额结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招用被告陈某等工人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陈某工作154天,每天工资为人民币200元,发生工资人民币3.08万元(200元×154天)。原告六合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六合公司与被告王某对工程量有争议,六合公司未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某为被告陈某等工人出具证明材料,“经双方核实,六合A、B、C、D四幢高层大白及涂料粉刷工程人工费总价为126.4万元,价格属实,由于六合未支付工程款,现拖欠工人工资未付”。另查明,圣霖域公司因未年检,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2015年4月被告陈某等41名工人与原告六合公司及被告王某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六合公司支付陈某等41名工人工资总计126.4万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卷宗、大白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出勤表、证明、私营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王某雇佣陈某进行劳务作业工作,应直接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六合公司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某个人,且拖欠王某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陈某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六合公司将部分工程内容(劳务)进行分包,形式上看其分包对象为圣霖域公司,但代表圣霖域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王某非圣霖域公司的负责人,亦非该公司的代理人,且在签订合同时圣霖域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其分包对象实质上是王某本人。原告六合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王某挂靠于圣霖域公司的相关证据,基于此,原告关于追加圣霖域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关于以垫付的工人死亡赔偿金抵消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而应由圣霖域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工资人民币3.08万元;二、原告阜新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