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2000年元月至2001年10月在涡阳县邮电局送汇班任投递员。住涡阳县城东外贸仓库。因涉嫌贪污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6月20日被涡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杰在涡阳县邮政局任汇兑投递员(梅大勇任该送汇小组负责人兼送款员)期间,明知梅大勇(已判)在汇款单上冒签收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骗取汇款,陈杰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梅大勇提供汇款单,与梅大勇一起做假账,从中骗取汇款21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杰已将赃款21600元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审计报告、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梅大勇、马坤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身为邮政局送汇投递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贪污2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杰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杰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杰的违法所得21600元由侦查机关返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杰的违法所得21600元由侦查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张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