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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昌平当代模具研究所与黎青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昌平当代模具研究所,黎青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955号原告北京昌平当代模具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仙人洞村南。法定代表人陈瑞,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青华,女,1971年8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昌平当代模具研究所(以下简称当代模具研究所)与被告黎青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代模具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印,被告黎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代模具研究所诉称:黎青华于2010年1月到我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质检员,每月工资2500元上下。在黎青华入职当月,我单位依法为黎青华办理了社保登记手续,并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黎青华在职期间,我单位非但没有任何克扣工资的情形,反而严格依法给黎青华轮休或调休了各种假期。直至2014年9月,黎青华多次受到李龙霞鼓动和挑唆提出要求涨工资,均遭我单位拒绝。黎青华正常工作至9月底,自动离职后没有再继续工作,后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单位不服昌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故起诉,要求:1、我单位无需支付黎青华2014年8月未支付部分工资431元;2、我单位无需支付黎青华2014年7月未支付部分工资681元;3、诉讼费由黎青华负担。被告黎青华辩称:不同意当代模具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黎青华原系当代模具研究所质检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黎青华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平均工资2900元,2014年10月1日至5日放假,2014年10月6日至8日正常上班,2014年10月9日因与当代模具研究所索要克扣工资未果离职。当代模具公司称黎青华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到单位索要工资而不是上班。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当代模具研究所为黎青华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黎青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当代模具研究所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72元;2、2014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1112元;3、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00元;4、2008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2015年4月24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8号裁决书,裁决当代模具研究所支付黎青华2014年8月未支付部分工资431元、2014年7月未支付部分工资681元,驳回黎青华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5月8日,当代模具研究所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黎青华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庭审中,当代模具研究所提交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考勤表,证明黎青华在职期间出勤情况及休假情况。黎青华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自己工作是按计件统计工作量并计算工资,不考勤。当代模具研究所还提交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薪资表,证明未克扣黎青华工资。该薪资表显示有黎青华基本工资金额、应扣保险及税费金额、实发金额,实发金额均超过基本工资金额,当代模具研究所称超过部分即为计件工资,但具体如何计算计件工资不清楚。黎青华对薪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薪资表恰好证明当代模具研究所克扣了工资。黎青华提交计件工作量记录,证明双方每月核对计件工作量,当代模具研究所克扣了工资,未按实际计件数发放工资。当代模具研究所称每月双方口头就计件量对账,然后计算工资,由黎青华在薪资表上签字并领取工资,黎青华提交的工作量记录为黎青华单方记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8号裁决书、薪资表、考勤表、职工社保缴费信息、劳动合同书、停止购买社保申请书、计件工作量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青华与当代模具研究所均认可黎青华的工资包含计件工资,每月双方就计件量进行核对,当代模具研究所虽对黎青华提交的计件量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单位持有的计件量核对单,故本院对黎青华提交的计件量记录予以采信。当代模具研究所提交的薪资表仅显示黎青华基本工资金额、应扣保险及税费金额、实发金额,未显示计件工资数额,黎青华亦表示根据其提交的计件量记录应发计件工资数额不符,有少发部分,在薪资表上签字不代表对应发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当代模具研究所提出黎青华在薪资表上签字确认了应发工资数额、未克扣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黎青华按照计件量记录计算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黎青华与当代模具研究所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2014年7月未支付部分工资应为2014年9月未支付部分工资,本院不持异议。当代模具研究所要求不支付黎青华2014年8月未支付部分工资431元、9月未支付部分工资68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昌平当代模具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黎青华二○一四年八月未支付部分工资四百三十一元;二、原告北京昌平当代模具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黎青华二○一四年九月未支付部分工资六百八十一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昌平当代模具研究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