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诉保字第0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诉保字第000075号申请人:石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马头镇。被申请人:周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马头镇。申请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石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某某所有的皖NXXX**、皖NXXX**号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价值35万元)。申请人石某某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世纪景园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周某某所有的皖NXXX**号、皖NXXX**号小型轿车各一辆。查封申请人石某某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世纪景园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