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许行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许行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许行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负责人汪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原告袁某诉被告许行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许行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许行飞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古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路交叉口红绿灯左转弯时,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行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行飞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治疗已经结束,产生费用及损失数额巨大,两被告对此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81元、护理费5460元,共计30079.02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许行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苏C×××××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许行飞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许行飞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同意在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数额计算不当,于法无据。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许行飞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苏C×××××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路交叉口红绿灯左转弯时,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行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原告袁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4年4月6日凌晨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足)等,于2014年4月6日接受右足切开减压探查术,为此住院治疗20天;2014年4月26日,原告转至新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累计支出医疗费共计18918.04元。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1人陪护。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平时靠打零工生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许行飞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进行有效年检,驾驶员许行飞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史圩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行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专业机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状况、原因、责任等事项进行的权威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18.0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为465元(15元/天×3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质辩意见,原告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进行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50元[50元/天×(31+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发生事故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打零工为生,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查明事实及被告质辩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31元[41元/天×(31+6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8322.02元。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未能向本院详细阐述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的具体情况,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疗机构根据其损伤情况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措施进行救治,至于用药范围、治疗措施等,非原告及被告许行飞所能分辨和控制,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和治疗费用仍然是原告袁某的合理损失。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袁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31元、护理费4550元,共计18781元。对于原告下余损失9541.02元(含医疗费85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465元),依据原告袁某与被告许行飞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许行飞应当承担9541.02元(9541.02元×10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相关合同及特约条款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41.02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322元(18781元+9541.0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322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行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