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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炎,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该社任屋信用社主任。被告:梁恩林,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广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当天以转账方式直接将贷款资金转给被告结算帐户。现该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5000元整及支付利息203.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支付2015年5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恩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恩林∕贷款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屋信用社∕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2、借款用途:养猪;3、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4、利息计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5‰,按季结息。……第五条、违约责任: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恩林∕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月利率10.75‰∕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2月13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直接将贷款5000元转入被告存款帐户。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导致原告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恩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3.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廖广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修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