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文喜与明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喜,杨绍明,黄东梅,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任文喜,女,生于1960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曹守权,男,生于1959年6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明,男,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生于1974年7月10日,汉族,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刁镇。被告黄东梅,女,生于1962年12月25日,汉族,��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穆洪君,男,生于1958年12月28日,汉族,章丘枣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明生,男,生于1963年12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任文喜与被告明生、杨绍明、黄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喜委托代理人曹沛合、曹守权(第二次开庭)、被告黄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洪君(第二次开庭)、被告杨绍明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喜诉称:被告明生因从事施工工程及茶叶批发于2011年11月19��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均为四分,由被告杨绍明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明生交付借款时被告杨绍明均在场。被告明生与黄东梅原系夫妻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绍明辩称:我为被告明水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对我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黄东梅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明生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被告明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明生、黄东梅原系夫妻,二人于198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共有房屋两处、家电、家具均归被告黄东梅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被告明生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杨绍明介绍,认识原告任文喜,由被告杨绍明担保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1日向原告任文喜借款15万元、20万元、15万元,并由被告明生书具借条,借条上均注明月息4分,其中2011年11月19日和2012年4月1日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期限为1年。该款项经原告任文喜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任文喜的借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任文喜对被告杨绍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被告黄东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任文喜对被告杨绍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绍明承认担保属实,但原告任文喜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原告任文喜认为对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申请证人刘超、曹洪举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一份。证人刘超、曹洪举称其���别于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2月份与原告任文喜之夫曹守权到杨绍明家中,要求杨绍明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任文喜提交的录音中证实,2014年9月24日曹守权与杨绍明通话,杨绍明亦在录音中表示同意继续担保。被告杨绍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可通话录音为其本人声音。关于被告黄东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东梅称明生借款时早已与其分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其称该证明为明生书具,内容为明生借款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文喜与被告明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明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任文喜要求被告明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月息四分的约定已经超出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明生与黄东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东梅称该笔债务应为明生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明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生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被告明生与被告黄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杨绍明自愿为明生借款提供担保,系有效担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担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任文喜一直要求被告杨绍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由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任文喜要求被告杨绍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明生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任文喜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东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杨绍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