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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杰与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西昌路)。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巧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宝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杰与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洲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每吨按送货单上的价格结算,如有争议由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就这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直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65.678吨,合款1116439元。送完货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2月份和9月份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给原告200000元,剩下的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清。但前不久原告前去催款,被告还是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6439元及违约金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5日的《钢材供应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还证明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按总吨数每天每吨被告自愿给予原告10元加价作为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正常清算愿意用龙湖庄园51号别墅抵押作为原告的付款保证,同时约定了抵押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元。2、2012年11月5日送货单2张及欠款欠条1张,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74987.35元。3、2012年11月11日送货单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6761.29元。4、2012年12月7日送货单1份及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11824.58元。5、2012年12月19日送货单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22866.76元。被告隆洲房地产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付款期限发生变更,应该以变更后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为准。2、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给予调整。首先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延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2013年2月份付款5万元,2013年9月付款10万元,虽迟延履行但是如果按照钢材总吨数每吨每日加价10元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换句话说哪怕我公司拖欠原告一分钱,原告也要按照每天2650元左右追究我公司的责任,明显过高。其次,付款期限发生变更,原告也予以默认,纵使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应该从最后付款日期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诉求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隆洲房地产未提交证据。被告隆洲房地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付款期限发生了变更。对证据2-5送货单和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大约251吨左右,甲方隆洲房地产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钢材款。如乙方(张杰)未供货到251吨,按实际供应数量给予结算。交货方式:钢材送到甲方(隆洲房地产)位于门赵庄的工地,所送货物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货物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乙方(张杰)首先供应钢材,并保证甲方的正常使用和技术需求。由乙方垫付钢材,甲方愿意按每吨市场价格增加400元与乙方结算,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如遇不能按时结算,甲方愿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所送货物总吨数每天每吨10元加价作为延期付款补偿给乙方,直到甲方付清货款时止。甲方结算应以乙方每次送货单上注明的日期、吨数、单价、金额为准,经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验收并加盖甲方公章为最终的结算单据。为保证乙方的正常结算,甲方承诺用正在销售的龙湖庄园51号别墅抵押作为付款保证,如甲方不能按时结算,甲方愿意用此别墅顶账给乙方,价格为2500元/平米,并保证手续齐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直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65.678吨,总价款1116439元。2013年2月9日和9月23日被告分两笔50000元和1000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6439元未付。双方协商:被告隆洲房地产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杰200000元整,余下款项及补偿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诉请的标的从2014年11月30日最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月息为0.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9664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钢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应按诉请的标的从2014年11月30日最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付款期限条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均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虽然被告未按双方2012年11月5日所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的钢材款,之后双方协商达成了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付原告20万元,余下款项及补偿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的协议。但被告仍未按新协议履行义务,且该协议中又清楚写有余款及补偿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的内容,说明原被告在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时并未对《钢材供应协议》第三条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如遇不能按时结算,甲方(被告)愿意自2013年1月1日按所送货物总吨数每天每吨10元加价作为延期付款补偿给乙方(原告),直到甲方付清货款时止的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废除。所以本案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仍应按《钢材供应协议》第三条的计算方法来追究被告违约的责任,而非被告当庭的抗辩主张。但如果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起诉之日止按照700天计算,以原告所送钢材总吨数265.678吨计算以每天每吨10元加价作为延期付款补偿给原告的话,总计违约补偿款应为1859746元,明显偏高。原告在起诉时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既符合了被告当庭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要求,又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杰货款966439元及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韩树仁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