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肖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73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惠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思强),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惠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7日凌晨,同案人杜强(已被判刑)因看被害人郑某不爽,遂纠集被告人吴某、肖某甲使用扳手、石块砸损郑某停放在惠安县��城镇惠兴街建设银行附近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荣威牌轿车,致使该轿车的车灯、挡风玻璃等处损坏。经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97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南洋旅馆8308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家人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肖某甲的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郑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证言,同案人杜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肖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肖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同案人杜强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肖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以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吴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是被纠集参与犯罪,应以从犯论处,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97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上诉人吴某系受同案犯纠集参与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与其他同案犯无明显主次之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吴某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原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同案人杜强较小,���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吴某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上诉人叶志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进一步从轻处罚之上诉意见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典审 判 员 陈 春 荣代理审判员 苏 中 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唤 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