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佃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谢家营村柳五路南50米。法定代表人程继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兵,该公司潍坊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佃金。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同盛公司)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人社局)、第三人刘佃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同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继同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兵,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被上诉人刘佃金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刘佃金系张同娥之子,张同娥生前系原告职工,住临朐县大关镇刘家营村。2013年8月3日18时18分许,张同娥从原告同盛公司下班后,乘坐同为原告职工的杨道华驾驶的摩托车回家,由北往南行驶至原告单位南侧永泰路与盛建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道华、张同娥受伤。张同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6日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娥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18时02分许。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刘佃金向被告临朐人社局申请认定张同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向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相关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书面证明,否认与张同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2014年7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同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18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单位在张同娥发生事故时期下午下班时间规定为17时,但并不固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临朐人社局有权对劳动者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主张门体冷压岗位工作承包给了刘延生,由刘延生雇用张同娥,张同娥与刘延生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刘延生出具的证明。但本案中被告已查明的事实为张同娥在原告处工作,且刘延生并非合法的用工主体,即使承包关系存在,也不能否定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定张同娥为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单位下班时间为17时,但并不固定。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张同娥离开公司的时间为18时18分,可以证明张同娥下班时间与单位规定的时间相符合。在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中,认定了事故时间为当日的18时02分许,与原告单位视频显示的张同娥离开公司时间上不相符合,但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原告单位只有几分钟的路程,该时间上存在微小的差异亦属合理,被告认定张同娥在2013年8月20日18时左右下班离开公司,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并无不当。张同娥居住地为临朐县大关镇刘家营村,在原告单位南边,张同娥回家路径之一是离开公司往南,而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原告公司南侧的永泰路与盛建路交叉路口,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张同娥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被告依据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认定张同娥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张同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同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张同娥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门体冷压岗位工作由刘延生(与张同娥同村)承包,上诉人按实际生产量与刘延生进行结算,刘延生对其雇佣人员自行选任、支配和管理,张同娥即属于刘延生临时雇佣的人员,上诉人与张同娥间无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务报酬也是由刘延生发放。被上诉人刘佃金申请认定张同娥死亡属工伤无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二、上诉人在张同娥事故发生期间的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而张同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8时以后,距上诉人单位下班时间超出1个多小时。上诉人单位安装的视频监控显示张同娥离开上诉人大门口时间为18时18分,而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时间为18时02分,因此两时间不合逻辑。其次,张同娥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回家路线的东侧,其实际行驶路线与回家的路线相反,且上诉人设置了必要的宿舍,事故发生前张同娥在宿舍居住,因此,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是上下班途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刘佃金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所做的调查能证明张同娥与同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是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受理刘佃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三、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刘佃金提供的材料和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的调查能证明张同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作出的[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佃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同盛公司、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刘佃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同娥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录音、张同娥的厂服和厂牌、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张同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从上诉人处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受理刘佃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通知举证、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张同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同娥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非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