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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功山与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山,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85号原告:李功山,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吴道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功山诉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垒亿担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和被告垒亿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山诉称:2012年8月,因被告租赁其房屋到期拒不返还,其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执行局主持调解,双方于当年9月19日签订续租合同。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石油大厦处三间门面房190.39平方米租给被告作为公司办公场所,合同约定:租期2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租金每年80000元,两年一次性付清16万元,款项直接打到法院账户;租赁到期后被告需搬出房屋,如不搬出的,被告每天按照800元支付房租。2014年6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日前,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要其搬出。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拒绝搬出,房租亦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占有期间房租80000元/年,直至房屋交付时止(截至起诉时6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租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009年李功山与吴垒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屡次违约且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间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期、租金和被告到期不搬出租赁房屋所要承担的房租,以及租用期间不得损坏租赁房屋的约定的事实。证据四、从本院(2012)舒执字第00433号卷宗调取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交付16万元房租的事实。证据五、从本院(2012)舒执字第00433号卷宗调取的证据三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据六、从本院(2012)舒执字第00433号卷宗调取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劲松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垒亿担保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签订的合同看,是谢劲松签订的,应起诉谢劲松;其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其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就搬离了诉争的房屋,并没有占用房屋的事实。其公司是于2014年6月1日前就搬到了诉争房屋隔壁的新的办公场所,并未占用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组照片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已经搬至诉争房屋的隔壁。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法人应在租房协议上签名,否则,不能凭借该合同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租赁了其他房屋,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时将诉争的房屋返还了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垒亿担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垒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古城路)石油大厦门面自西向东第一、二、三间门面房(190.3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场所,租期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并议定相关事项。租赁期间,双方因租金等发生多次纠纷。2011年9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给付租金等;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确认原告与吴垒解除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被告与吴垒连带给付原告2011年6月18日之后的占用期间的租金(以4570元/月计算,之前租金已付)等。后吴垒上诉,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前述判决生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方支付了租金。2012年9月19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被告方的职员谢劲松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租赁到期后被告需搬出房屋,如不搬出承租的房屋,按800元/天支付房租;租金每年8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一次性付清两年租金16万元,该款直接打入本院账号;合同到期后,被告保证房屋主体结构完整,不得损坏,原告不承担任何装潢费用等。当月27日,被告垒亿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6万元。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前述房屋办公。2014年6月17日租赁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还承租的房屋。在原告催促要求下,因该房屋涉及另案的抵押拍卖,被告方于2015年3月16日将该承租房屋的大门钥匙交至本院执行局。被告同时也未有在该承租房屋办公。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谢劲松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合同解除后重新签订的两年租期房屋租赁合同,谢劲松当时是作为被告委托的员工参与与原告协商处理租赁事务,达成的租赁合同的租金16万元也由被告及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且租赁的房屋也实际由被告租用。因此,谢劲松的前述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并未有无效情形,此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被告承受与履行。租赁到期后,被告未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方一直至2015年3月16日才交付出租房屋的大门钥匙,鉴于原告当时知晓被告方的交付行为,及被告已同时搬至另外场所办公,可认定被告已于此时返还原告承租的房屋;被告租赁到期时至交付原告出租房屋期间占用原告的租赁房屋,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000元/年的租金支付占有期间的租金60000元,此租金的标准在双方约定的逾期租金范围内,此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依法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实际交还了房屋,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交还的房屋性质不符合使用后的一般状态,原告的诉请被告返还房屋和恢复原状,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非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和非适格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已于租赁到期前搬离租赁房屋及此后没有占用诉争房屋,但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于租赁到期时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到期后至返还租赁房屋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功山支付2014年6月17日租赁到期日至2015年3月16日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李功山负担415元,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