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74号,被告人李红国、欧日清、李年文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乙,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丁,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宁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在宁远县舜陵镇三品渔村、富盈酒店等地开设赌场聚集郑某某等人赌博,李某甲、欧某乙负责抽取水子钱,李某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来赌场参赌。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水子钱5100余元,除去赌场日常开支后,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三人将剩下的水子钱予以瓜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一、公安用手铐将被告人吊起,导致被告人双手手腕红肿,被告人为了不被吊起,才作了虚假供述;二、没有开设赌场,只是一群朋友在一起吃饭,提点钱一起吃饭;三、一共只提取了贰仟多元,一起吃饭吃完了,大家都没有分钱。”被告人欧某乙提出:“一、起诉书上讲的时间不对,一共只有三天;二、水子钱提出来都是用于大家一起吃饭,抽烟,大家都没有分钱。”被告人李某丁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在庭审后提交了认罪悔过书,提出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在宁远县舜陵镇三品渔村、富盈酒店等地开设赌场聚集郑某某等人赌博,李某甲、欧某乙负责抽取水子钱,李某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来赌场参赌。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水子钱5000余元,除去赌场日程开支后,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三人将剩下的水子钱予以瓜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李某丁手机号为12312311231的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宁远县公安局在赌场现场查获对讲机一台,扑克牌30副。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开设赌场的发起人是李某甲、欧某乙,其二人负责抽取和管理水子钱,李某丁和郭某某负责叫人参赌,钟某负责望风。赌场开设了四、五天时间,共抽取水子钱共5000余元的事实。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赌场是被告人欧某乙、李某甲、郭某某及李某丁开设的,赌场开设有三、四天时间,证人钟某为该赌场望风,在民警来查时用对讲机给赌场里的人通风报信。3、证人欧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开设的赌场在欧某某某家中开设了二天,钟某在该赌场中负责望风。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开设的赌场中钟某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抽取水子钱的事实。5、证人张仁八的证言,证实本案开设的赌场用扑克牌斗仔仔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的老板有李某甲、李某丁。6、证人欧某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开设的赌场以斗仔仔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现场位于莲花大酒店下的一民房的基本情况。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约一个星期前,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一起打牌时商量搞个场子搞点钱花花,之后就开始开设赌场,第一、二天在宁远县三品渔村二楼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聚赌,每把最少下100元,上不封顶,由欧某乙和李某甲负责抽取水子钱,李某丁负责凑摊子赌钱和喊人来赌场钱。第一天、第二天各抽取了1000多元的水子钱。在赌钱的过程中,钟某负责望风,每天200元的工资。第三天,为防止公安发现,赌场转到富盈酒店三楼包厢内,在此地共开设三天,共抽取2000多元的水子钱。在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水子钱5100元。抽取的水子钱都作为大家的伙食开支用了,被告人分了200元现金。2、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一个星期前,欧某乙、李某甲、李某丁一起吃饭时,李某甲提出想搞个场子抽点水子钱花花,欧某乙同意,李某丁没有做声。之后,在宁远县三品渔村二楼、富盈酒店306房、欧某某某家中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共抽取2000多元的水子钱,且抽取的水子钱都用于大家共同吃饭、抽烟了。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本案赌场由欧某乙、李某甲负责管理并抽取水子钱,李某丁、郭某某打电话叫人参赌,钟某负责望风。赌场抽取的水子钱一般用于吃饭、买烟,有时候被告人李某丁会分得100至200元不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李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负责赌场的管理以及抽取水子钱,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参与赌博,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丁通过庭审,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具了认罪悔过书,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一、公安用手铐将被告人吊起,导致被告人双手手腕红肿,被告人为了不被吊起,才作了虚假供述;二、没有开设赌场,只是一群朋友在一起吃饭,提点钱一起吃饭;三、一共只提取了贰仟多元,一起吃饭吃完了,大家都没有分钱”之辩护意见,对第一、三个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安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或者有其他侵犯人身权的行为的证据,且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上公安机关并无吊起被告人的行为,故对第一、三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第二个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其行为定罪上的认识错误,故对此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欧某乙提出:“一、起诉书上讲的时间不对,一共只有三天;二、水子钱提出来都是用于大家一起吃饭,抽烟,大家都没有分钱”之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欧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罚金款项、违法所得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