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谢艳军与赵志新、刘善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军,赵志新,刘善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谢艳军,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赵志新,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刘善鑫,男,汉族,汉廷酒业员工。原告谢艳军与被告赵志新、刘善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武某某向我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为担保人,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日,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武某某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2日,武某某向我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为担保人,定于2015年5月2日还款,到期不还按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武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定于2015年5月2日还款,到期不还按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债务人武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二被告担保,案外人武某某向原告谢艳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谢艳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二被告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新、刘善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艳军借款本息6300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始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3000元,本息合计为6300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