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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洁,女,侗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书记员曹海洋担任审理记录。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洁、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02年6月19日生育次子祁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原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2012年以前原告每年定期回家看望被告及小孩,2012年以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一栋三柱三瓜的二层楼砖房,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部分,原告自愿赠予两个儿子。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其补偿22万元。原告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岩桥村委会、岩桥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8日在岩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小孩祁某甲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3年;如果原、被告离婚,祁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祁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外出多年,与小孩祁某甲感情疏浅,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祁某甲。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祁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祁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祁某甲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于1993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02年6月19日生育次子祁某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祁某某虽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