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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阴三长与厉顺孝、厉林孜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顺孝,厉林孜,阴三长,张老民,XX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顺孝,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林孜,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三长,农民。原审第三人张老民,农民。原审第三人XX录,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霞。上诉人厉顺孝、厉林孜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阴三长为厉顺孝、厉林孜(系父女关系)加工汽车托架,由厉顺孝、厉林孜支付货款。2010年3月18日阴三长按照厉顺孝、厉林孜的要求为其送货共2811套,共计73086元,由厉林孜为阴三长出具收货单一份。厉顺孝于2013年12月在该收货单上又注明“永远有效,2013.12厉顺孝”。阴三长多次向厉顺孝、厉林孜索要货款,厉顺孝、厉林孜都未给付。阴三长在庭审过程中称,阴三长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注册了霸州市煎茶铺永盛冲压塑钢门窗厂,并由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案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认为阴三长为厉顺孝、厉林孜加工汽车托架,截止到2010年3月18日厉顺孝、厉林孜为阴三长出具收货单,共欠阴三长汽车托架款73086元未付。因此阴三长要求厉顺孝、厉林孜给付所欠汽车托架款730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厉顺孝、厉林孜主张厉林孜系被告厉顺孝雇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阴三长对厉顺孝、厉林孜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厉顺孝、厉林孜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厉顺孝、厉林孜主张阴三长、XX录、张老民三人合伙,本案所争议的货款被告已经给付XX录,阴三长否认,且厉顺孝、厉林孜的主张证据不足,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厉顺孝、厉林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阴三长汽车托架款73086元。厉顺孝、厉林孜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2010年3月18日阴三长按照厉顺孝、厉林孜的要求为其加工汽车托架并送货共2811套,共计73086元,厉林孜出具收货单一份,厉顺孝于2013年12月在该收货单上注明“永远有效,2013.12厉顺孝”。厉顺孝、厉林孜未向阴三长支付货款,阴三长要求厉顺孝、厉林孜给付所欠汽车托架款730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厉顺孝、厉林孜主张厉林孜系被告厉顺孝的雇员,因厉顺孝、厉林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厉顺孝、厉林孜的此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厉顺孝、厉林孜及第三人XX录主张阴三长、张老民、XX录三人系合伙关系,因阴三长否认,且该三人既无书面合伙协议,无法说清合伙出资等情况,亦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厉顺孝、厉林孜及第三人XX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厉顺孝、厉林孜及第三人XX录主张厉顺孝、厉林孜已向XX录支付了该货款,但阴三长否认他与第三人XX录系合伙关系,亦否认第三人XX录系职务行为,即阴三长否认事先曾委托XX录向厉顺孝、厉林孜索要该货款,事后也未追认XX录的这一行为,对厉顺孝、厉林孜及第三人XX录的此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厉顺孝、厉林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绐付原告阴长汽车托架款73086元。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厉顺孝、厉林孜承担。上诉人厉顺孝、厉林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由XX录介绍,由XX录、张老民、阴三长三人合伙为上诉人加工汽车托架,期间三人共同或者单独为上诉人送货并支取加工费,几年间双方一直就是这种合作方式,其中2010年3月8日这批货是XX录送的,上诉人为XX录出具的收条,该条一直由XX录保管,后XX录患病,张老民和阴三长将收条要走由他们向上诉人索要该笔货款,XX录之妻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将XX录拉到上诉人家索要该笔货款,上诉人即将73086元货款给付了XX录,由XX录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原条作废,上诉人认为他们是合伙关系,以前他们经常分别单独到上诉人处支过款,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XX录支取加工货款的行为应为有效;2、上诉人厉林孜是厉顺孝雇员,厉林孜在原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厉林孜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阴三长答辩称,2010年3月份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汽车托架,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证明,2013年在我又找上诉人要货款的时候,上诉人注明了此欠条永久有效,后上诉人将所欠货款给付了XX录,XX录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付给XX录货款系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张老民答辩称我是给被上诉人阴三长打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其他人没有权利取款。原审第三人XX录答辩称XX录找上诉人联系的汽车托架,后找到被上诉人和张老民加工,XX录投入了108000元现金,共三股,XX录负责要款和送货,被上诉人说XX录和张老民是给其打工,没有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厉顺孝自2009年开始与被上诉人阴三长存在加工汽车托架业务关系,原审第三人张老民与XX录均参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2010年初经原审第三人XX录介绍被上诉人阴三长为上诉人厉顺孝加工涉案批次汽车托架,货款共计73086元。由上诉人女儿厉林孜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收货单一份,该收货单上诉人主张是给原审第三人XX录开具,后由被上诉人阴三长持有,上诉人厉顺孝于2013年12月在该收货单上注明“永远有效,2013.12厉顺孝”。上诉人厉顺孝于2014年1月22日将73086元货款给付原审第三人XX录,原审第三人XX录及其妻子黄志霞为上诉人厉顺孝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支河北飞达邮箱托架款73000元。说明:收据票号0173618,时间2010年3月18日,款为柒万叁仟零捌拾陆元,收据凭证作废。支款人:XX录黄志霞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厉顺孝主张被上诉人阴三长与原审第三人张老民、XX录为合伙关系,原审第三人张老民、XX录及被上诉人阴三长之子分别共同和单独给上诉人厉顺孝送货和支取货款。原审第三人XX录认可与被上诉人阴三长与原审第三人张老民为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张老民打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其曾入股108000元。原审第三人张老民不予认可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主张XX录投资款为其与XX录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同时主张其与XX录均是受雇于被上诉人阴三长。被上诉人阴三长在一审第一次开庭陈述原审第三人XX录在本案争议之前曾在其处加工了一批活,后来为其介绍了本案上诉人厉顺孝涉案这批活,这批活是其独自干的,其与XX录在2010年12月份才合伙干活,在二审开庭被上诉人阴三长认可原审第三人张老民与XX录分别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及其他客户送货,但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张老民、XX录系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厉顺孜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收货单一份、原审第三人XX录及其妻子黄志霞为上诉人厉顺孝出具证明一份、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厉顺孝于2010年经原审第三人XX录介绍在被上诉人阴三长处加工货款为73086元的汽车托架的事实属实,双方成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阴三长要求上诉人厉顺孝向其支付73086元货款,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厉顺孝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XX录,虽然上诉人厉顺孝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阴三长与原审第三人张老民、XX录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阴三长与原审第三人张老民就他们与原审第三人XX录之间是何种关系亦存在争议,但是被上诉人阴三长认可原审第三人XX录、张老民参与送货等经营活动,故本院认为,不管被上诉人阴三长与原审第三人XX录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与XX录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原审第三人XX录支取货款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即上诉人厉顺孝向原审第三人XX录支付73086元货款的行为有效,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厉顺孝及厉林孜无需再向被上诉人阴三长支付涉案货款。被上诉人阴三长与原审第三人XX录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厉顺孝、厉林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厉顺孝、厉林孜给付被上诉人阴三长汽车托架款73086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阴三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上诉人阴三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上诉人阴三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