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德秀与徐碧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林德秀,男,住仙游县。被告徐碧娥,女,住仙游县。被告徐元朝,男,住仙游县。原告林德秀与被告徐碧娥、徐元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秀、被告徐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秀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51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60)天×110元/天=8030元、护理费110元/天×13天=14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603.7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19603.7元。被告徐元朝辩称,其所有的闽BD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其知道其妻被告徐碧娥没有驾驶证。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前轮爆胎后,自己摔倒在地,被告徐碧娥才撞上,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徐碧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早上,被告徐碧娥无驾驶证驾驶闽BDP***号二轮摩托车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度尾镇石牌兜往仙游县鲤城街道方向行驶,6时56分,行经肇事路段,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前方同向同车道由原告驾驶仙游*****号电动自行车(承载曾建春)发生自摔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DP***号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碰撞到倒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的原告、曾建春,造成原告、曾建春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碧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5513.7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闽BDP***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徐元朝,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误工费(13+60)天×110元/天=8030元、护理费110元/天×13天=143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88.74元/天×13天=1153.62元,护理费88.74元/天×13天=1153.62元。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二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550元。原告住院13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2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153.62元、护理费1153.62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360.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193.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67.24元。本事故造成曾建春损失医疗费59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590元、误工费8785.26元、护理费1153.62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4019.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53.5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46165.95元。相对闽BDP***号二轮摩托车,曾建春、原告均为第三者,二人交强险医疗费用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二人交强险伤残赔偿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二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徐碧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闽BD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徐元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徐元朝应赔偿给原告6193.7元÷(6653.59元+6193.7元)×10000元+3567.24元=8388.24元。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徐碧娥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1972.7元(10360.94元-8388.24元),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予以承担80%责任即1578.16元,由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徐元朝明知被告徐碧娥未取得驾驶资格却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徐碧娥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机动车方承担部分30%责任即473.44元。机动车方剩下的1104.72元(1578.16元-473.44元)由被告徐碧娥承担。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徐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德秀损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八分,被告徐碧娥对其中的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二角四分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徐碧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德秀损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零四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原告林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碧娥、徐元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德秀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徐元朝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天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余忆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