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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安兴与罗良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兴,罗良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李安兴,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良方,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李安兴诉被告罗良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兴诉称,我将自建酒厂的1号、3号厂房钢棚交由被告罗良方包工包料承揽施工,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钢棚单价按28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其报酬待被告工作完成后收方结算,我陆续向被告罗良方预付报酬68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罗良方结算,已多向其预付报酬92,000.00元,被告罗良方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多付的款项92,000.00元。被告罗良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安兴为修建1号、3号厂房钢棚与被告罗良方达成承揽加工合同,原告按约陆续支付被告包工包料的加工价款68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罗良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安兴¥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人民币),欠款人:罗良方,注:如15日内不到李安兴酒厂结算,视为欠款如实,日期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1月25日止,身份证52212119860112XXXX,罗良方”。期满后,被告罗良方未与原告李安兴进行结算,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安兴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收条、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房屋钢棚,在原告处多预付的报酬92,000.00元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其在原告处多预付的报酬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良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安兴报酬9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0元,由被告罗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洪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应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