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史全才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全才,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溧行初字第100号原告史全才。被告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肖福海,该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夏小华,溧阳市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全才因要求确认被告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25日拆除原告搭建围墙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于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才、被告的出庭负责人肖福海、委托代理人夏小华、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经所在村委同意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搭建围墙。3月25日上午,被告处工作人员擅自到原告处将搭建物进行违法拆除,并于当日下午向原告送达了停工通知书。原告认为自己所搭建的围墙没有占用村镇道路,没有违法行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搭建的围墙在2008年被拆除后,埭西村综合楼施工方史玉伟给予原告施工补偿费;2、2003年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2003年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前,原告所建围墙的位置所在;3、原告从村委处复印来的2003年拆迁时房屋、场院、围墙面积一份,证明2003年拆迁前原告所建的围墙面积;4、对原告有关信访事宜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原告所建围墙被拆除后,原告专门就围墙事宜进行信访,埭头镇原党委书记口头同意原告重建围墙;5、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围墙建设占用村镇道路为由让原告拆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2003年原告房屋被拆迁前周围建设了围墙,2003年拆迁后,原告于2006年又在新建设的房屋周围做了新的围墙,2008年埭西村综合楼施工时将原告2006年所建围墙拆除并给予了补偿费45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又重新建了围墙,围墙砌到两层砖,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将原告所建围墙推倒,有的两层砖全部推倒,有的推倒了一层砖,后原告将被告推倒的部分砖堆在了原建的围墙上,但没有重新加固,原告所建围墙没有建在村镇道路上,而是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的。被告辩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擅自砌筑围墙,被告工作人员及时予以了制止,并向原告发出了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与2015年3月30日10时携带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尚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所称的被告的违法行为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停工(核查)通知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房屋周围砌筑围墙,遂向原告发出了停工(核查)通知书,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砌筑围墙占用道路,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与2015年3月30日10时携带材料到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埭头城管中队接受调查处理。原告未在上述时间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而是认为被告擅自对原告搭建的围墙进行拆除违法,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庭审前,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其补充提供证明被告存在拆除原告建设围墙的行为的证据。鉴于庭审情况,本院于庭后又到原告所在村委了解情况,并对原告所在房屋周围进行了查看,在现场发现仅有一段有两层砖头堆起的搭建物,没有加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围墙行为违法,首先应就被告存在拆除围墙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发送的停工(核查)通知书仅仅是认为原告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砌筑围墙占用道路的行为,要求其携带材料接受调查处理,是对涉嫌违章建设行为处理过程中履行的一个程序,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拆除围墙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拆除围墙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从现场查看,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围墙,也没有被拆除的痕迹。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全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兰审 判 员 虞 斐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