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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程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钟春利,四川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2002年10月24日在广顺镇新寨社区(原新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收养一女,取名陈某。2008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但其四嫂李某某称,法院在将应诉材料送达后,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孩子陈某可以由原告程某某抚养,但其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2年10月24日,双方到广顺镇新寨社区(原新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子女陈某生于2002年10月15日。2008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程某某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孩子陈某,陈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同原告程某某生活。上诉事实,有原告程某某及孩子陈某陈述,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兴隆嘴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08年1月与原告分居后不与原告联系,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达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陈某的抚养问题,因陈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同原告程某某生活,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程某某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孩子陈某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