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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磊与程李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程李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赵磊,居民。被告程李慧,居民。原告赵磊与被告程李慧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11年7月,被告欠原告30000多元,后经多次讨要直至2014年6月13日没有还清,剩余1311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115元及利息3120元。被告程李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程李慧赊欠原告赵磊肥料,共计欠款30000余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13115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肥料款13115元大写壹万叁仟壹拾伍元整程李慧2014年6月13号月息贰分程李慧2014年6月13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13日算至2015年5月7日,利息是28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李慧偿付原告赵磊肥料款13115元及利息2833元(算至2015年5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莫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