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饶清方与谯仕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饶清方,男,汉族,生于1995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仕勋,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长珠,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寺巷**号,达州市职业高级中学教师,系被告谯仕勋哥哥。公民身份证号5130221969********。原告饶清方与被告谯仕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清方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饶清方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谯仕勋驾驶的川SV9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10线1487K+400M处相撞,造成饶清方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4)第12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饶清方、谯仕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宣汉双河骨科医院、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车祸伤致原告右手骨折,其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误工时间为90天。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谯仕勋至今未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原告受伤的医疗费8989.55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262.55元,被告承担55%的责任即16094.4元,扣除被告谯仕勋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4094.4;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谯仕勋负担。原告饶清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宣汉县双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达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产生医药费8989.55元;4、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饶清方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523元;6、修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1600元;7、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相关赔偿协议。被告谯仕勋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谯仕勋对原告饶清方已尽到照顾义务,原告在宣汉县双河骨科医院自己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原告饶清方也应承担被告谯仕勋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谯仕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饶清方收到被告谯仕勋2000元;2、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谯仕勋将原告饶清方送院治疗产生交通费400元;3、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谯仕勋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2300元。被告谯仕勋对原告饶清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认可原告饶清方在宣汉双河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他费用系原告饶清方自行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5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票据无维修单位签章。原告饶清方对被告谯仕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票据不是正规的税收票据,对该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分举证、质证,对原告饶清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2、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宣汉双河骨科医院的病历及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河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医嘱中注明“2、院外继续治疗,及时更换无菌材料”,并不以证明原告伤已经治愈,故对被告谯仕勋辩称其后产生的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饶清方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谯仕勋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原告饶清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提出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无修理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原告饶清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宣汉县毛坝镇大水凼村往宣汉县毛坝镇街道方向行驶。被告谯仕勋驾驶川SV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宣汉县毛坝镇大水凼村往宣汉县毛坝镇炉旺村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国道210线1487KM+400M处相撞,造成原告饶清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饶清方当即被送往宣汉双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药费1879.4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饶清方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779.85元。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饶清方救诊于宣汉县毛坝镇卫生院,用去医药费330.3元。2014年12月25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定(2014)第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清方、谯仕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7日,原告饶清方与被告谯仕勋自愿达成协议书:“1、甲方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用等)共计1370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元整)。2、甲、乙双方协商总费用甲方承担四成半,乙方承担五成半。3、饶清方医疗费用甲方承担6165元,乙方承担7535元。4、车辆修理费用按照协议比例甲方承担四成半,乙方承担五成半进行赔偿。5、此协议为一次性协议,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找对方任何麻烦,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饶清方乙方:谯仕勋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时查明,被告谯仕勋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饶清方支付赔偿费用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饶清方认可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中第1条13700元赔偿费用是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谯仕勋在最后陈述中要求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进行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2014年12月12日,原告饶清方与被告谯仕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饶清方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之规定,被告谯仕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12月27日,原告饶清方与被告谯仕勋经协商达成了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饶清方在2014年12月23日出院后与被告谯仕勋就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饶清方对赔偿的项目、赔偿费用均可预见,庭审中原告饶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故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焦点二、赔偿费用的计算。赔偿协议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定共计1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协议中对交通费未予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饶清方实际住院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申请是针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两个项目,在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已经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饶清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的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共计14100元。焦点三、赔偿责任划分。赔偿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总费用甲方承担四成半,乙方承担五成半。”故被告谯仕勋应赔偿原告饶清方14100×55%=775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饶清方支付赔偿费用2000元,故被告谯仕勋还应赔偿原告饶清方5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仕勋赔偿原告饶清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50元;二、驳回原告饶清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饶清方负担68元,被告谯仕勋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分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子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