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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辽宁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沈阳工商事务所(与赵青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沈阳工商事务所,赵青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沈阳工商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刘岚,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宋光煜、韩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青林,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远,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辽宁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沈阳工商事务所(以下简称“发展中心事务所”)与被上诉人赵青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青林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要开办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理承办需要工商执照、税证等项事务。被告为此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事项》为由向原告收费11408元费用(有结算单可证明)并同时以定金为名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11408元,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至今未能予以办理,时过境迁,商业时机早已不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费用,被告均不退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收金114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定金罚则,被告不应返还收取的定金。2012年11月29日贾艳玲、赵青林来到被告处,委托被告办理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提供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62号(413)注册地址、股东身份证,填写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事项,当时原告股东为贾艳玲、乔发春,注册资金50万。当日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编号第1200809136。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编制公司注册文件,贾艳玲和乔发春一起来到被告单位在公司注册文件上签字。2013年1月初原告办理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都已齐全,2013年1月9日为原告筹集的50万元资金到位,这时原告告知被告要更换股东、变更地址、变更注册资金。2013年1月28日,贾艳玲和赵青林到被告单位,将股东有贾艳玲、乔春发变为赵青林、赵子轩,将地址、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均变更,同时向被告提供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的房产手续,交给被告定金11408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定金收据。后被告在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注销核名手续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手续,并在建行沈阳东亚分理处给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注册资本问题,原、被告最终商定为30万。2013年2月28日,被告委托曲波前往建行沈阳东亚分理处,按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原告存款20万元,为赵子轩存款10万元,被告替原告交纳了200元的对公业务手续费。当日被告在辽宁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验资报告。后原告告知被告不能继续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并不接被告电话。将近一周的时间找不到原告,被告在2013年3月7日通知曲波(沈阳丰典寄卖行)去银行取款,交纳了30元对公账户维护费,但被银行告知必须有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林)亲自到场签字。经过多番沟通原告同意去银行帮助曲波取款,并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和曲波一同去建行沈阳东亚分理处,原告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亲笔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一同去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预先核准名称注销通知书,后曲波才将为原告验资存入30万元资金取出。事后曲波(沈阳丰典寄卖行)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讨要30万存款利息75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9日50万借款、2013年1月28日100万借款、2013年2月18日100万借款,三次借款利息62500元。最后被告向曲波支付了30万借款利息7500元,并承担了20%的违约责任,支付了12500元,被告共计支付曲波2万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使被告经济上遭受了损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发展中心事务所诉称:反诉被告违约在先,依据定金罚则,反诉原告不应返还收取的定金。在办理公司工商登记过程中,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要更换股东、变更地址、变更注册资金等行为。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反诉原告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垫付费用2893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赵青林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均不实,均是虚假的。2012年11月29日赵青林与贾艳玲还不相识,还没有办公司的意向,不可能与任何人到被告中介所委托办过任何营业执照,没有填写过任何文件,被告应出示相关证据,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案外人贾艳玲、乔春发因预成立“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办理工商注册相关手续。次日,因资金问题,案外人贾艳玲取消办理上述公司的注册。后原告赵青林预注册成立一公司从事鞋帽批发,在案外人贾艳玲的推荐下,原告赵青林到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委托其办理“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2013年1月28日,原告赵青林委托被告工商事务所为其代为注册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并支付定金人民币11408元,该费用包括:编制文件、公告费、询证函、验资报告、刻制印章、代码证、增值税、书刊、塑封、工商代理。同日,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到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先核准,核准“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名称,投资人为赵青林、赵子轩,投资额为100万元;后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为“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亚分理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法定代表人为赵青林。2013年2月28日,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为“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公司实收资本为30万人民币;公司股东为赵青林、赵子轩。同日,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在“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以赵青林名义存入验资款人民币20万元,以赵子轩名义存入验资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00元。同日,辽宁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并支付验资费人民币36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持“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亚分理处账户销户,注明为验资不成功销户。同日,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向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预先核准登记的“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名称,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核发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收回。原告赵青林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返还其支付的定金。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反诉要求原告赵青林赔偿其损失28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名称注销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验资报告、现金交款单、业务收费凭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房产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原告赵青林委托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注册成立“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事宜,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赵青林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收取的11408元费用中包括:编制文件、公告费、询证函、验资报告、刻制印章、代码证、增值税、书刊、塑封、工商代理。根据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已为原告赵青林在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亚分理处开立上述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存入验资款30万;由辽宁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等。据此,被告工商事务所已为原告赵青林完成上述结算单记载的主要内容,故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已履行其受托的主要义务。关于原告赵青林主张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未履行其受托义务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委托事宜发生在2013年,应当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及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已为原告赵青林准备全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材料,如此时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自行停止为原告赵青林办理设立公司,有违生活常理及交易惯例,且原告赵青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的主张,故对原告赵青林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主张因原告赵青林原因未办理公司注册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赵青林赔偿的问题。因原告赵青林已支付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应费用及服务费,且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赵青林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被告发展中心事务所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赵青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辽宁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沈阳工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本诉原告赵青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由反诉原告辽宁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沈阳工商事务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发展中心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贾艳玲、赵青林来到上诉人处,委托上诉人办理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当日上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编号第1200809136。2013年1月初被上诉人办理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都已齐全,2013年1月9日为被上诉人筹集的50万元资金到位。2013年1月28日,贾艳玲和赵青林到被告单位,将股东由贾艳玲、乔春发变为赵青林、赵子轩,将地址、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均变更,交给上诉人定金11408元。后上诉人在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上诉人办理注销核名手续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手续,并在建行沈阳东亚分理处给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注册资本问题,双方最终商定为30万。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委托曲波前往建行沈阳东亚分理处,按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被上诉人存款20万元,为赵子轩存款10万元,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交纳了200元的对公业务手续费。当日上诉人在辽宁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沈阳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验资报告。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能继续办理公司注册手续,且不接上诉人电话。事后曲波(沈阳丰典寄卖行)多次找到上诉人讨要30万存款利息7500元,同时要求上诉人支付三次借款利息62500元,最后上诉人向曲波支付了2万元。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青林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罗列的全部事实和理由均是其在一审答辩状和反诉状中重复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委托事项,上诉人发展中心事务所收取了被上诉人赵青林的委托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赵青林提交的结算单,发展中心事务所收取的11408元费用中包括:编制文件、公告费、询证函、验资报告、刻制印章、代码证、增值税、书刊、塑封、工商代理。依据发展中心事务所提供的(沈03)登记内名预核字(2013)第130003111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辽宁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预先核准名称注销通知书等证据,发展中心事务所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惯例,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和义务,原审据此驳回赵青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发展中心事务所提出的要求赵青林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展中心事务所应对其主张的赵青林违约在先以及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发展中心事务所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赵青林拒不配合办理委托事项的书证等证据,依据发展中心事务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青林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赵青林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发展中心事务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发展中心事务所要求赵青林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发展中心事务所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由上诉人辽宁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沈阳工商事务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