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持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宜良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委会槽沟村46号被告人唐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和疑似火药82.3克。唐某某自述该枪和火药系其于1998年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用于打鸟,购买后至案发一直存放于家中。经鉴定,唐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已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及告知、扣押决定书、危险物品收缴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怡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