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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桂枝、钟淑霞、郑平与李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枝,钟淑霞,郑平,李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周桂枝,女,住四川省夹江县南安乡。原告:钟淑霞,女,住四川省夹江县南安乡。原告:郑平,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南安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平,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凤,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男,住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委托代理人:XX波,男,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原告周桂枝、钟淑霞、郑平诉被告李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淑霞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李金凤、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XX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枝、钟淑霞、郑平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金凤驾驶川LX90**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43KM+510KM处,与在其右侧相邻车道往左侧变更车道行驶由郑锡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锡元受伤送往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乐夹公交认字(2015)第5111264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凤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郑锡元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郑锡元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责任承担:李金凤承担60%,郑锡元承担40%。川LX9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是被告李金凤,该车在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郑锡元事故发生前在乐山市传承瓷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东方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提交了二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及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单,予以证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0897.5元;3、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102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5、公证费8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车辆损失1000元;。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65190.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凤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2014年度统计数据为标准,将丧葬费变更为22848.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变更为1179元(34203元/12月/21.75天×3人×3次)、车损只主张800元。被告李金凤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川LX90**号车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我为原告垫付了30859.97元(死因鉴定费3000元+丧葬费21000元+抢救费6859.97元)要求一并处理,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车辆鉴定费。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自费药,公证费、鉴定费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其他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李金凤的责任比例为5:5,超过交强险的责任,我方承担50%的责任。具体损失:1、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发放单位的法人资格相关材料、证明无法证实发放单位主体的合法性,所以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务工,认可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803元×20年=176060元及周桂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5年÷5人=7110元;2、精神抚慰金我方只承担20000元;3、丧葬费22848.5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人×3次×80元/天=720元;5、交通费认可100元;6、公证费80元、死因鉴定费3000元属实,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7、抢救费6895.97元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8、认可车损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凤、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可原告周桂枝、钟淑霞、郑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周桂枝、钟淑霞、郑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李金凤承担60%的责任,余下4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59.97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扣除医疗费总额20%自费药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后对双方才具有约束力,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该免责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对账单、证明能够证实郑锡元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4381元×20年=487620元、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8027元×5年÷5人=18027元。3、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确定为22848.5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佐证费用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03元,原告主张的1179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0元;7、车损费,原告有票据证实,且双方一致认可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尸检费3000元、公证费80元有票据证实且系本案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914.47元。上述款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费用即医疗费6859.9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的费用563254.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3000元+公证费8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3254.5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60%即271952.7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交强险财损限额项下的费用即修车费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金凤垫付的30859.97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21000元、医疗费6859.97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品迭后,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支付原告358752.70元,支付被告李金凤30859.97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桂枝、钟淑霞、郑平358752.70元,支付被告李金凤30859.97元。二、驳回原告周桂枝、钟淑霞、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113元,由被告李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雯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