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勇与王乃国、兰景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王乃国,兰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368号原告:马勇,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乃国,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兰景军,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勇与被告王乃国、兰景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7月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被告王乃国、兰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勇诉称:2016年4月10日下午,原告马勇与被告王乃国、兰景军相约前往兰景军家中游玩,到达院门后,兰景军未进院中,马勇与王乃国进入院中,王乃国不知何故将兰景军栓藏獒的链子解开,致使藏獒拉着王乃国冲向马勇后,将马勇咬伤。马勇因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乃国、兰景军连带赔偿马勇各项经济损失11485元(医疗费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以鉴定为准)。被告王乃国辩称:马勇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当日,三人一同就餐饮酒后前往兰景军家中看藏獒,兰景军未进院中,王乃国与马勇进入院中,因该藏獒之前在王乃国的厂院中饲养过一段时间,王乃国遂呼唤其名,随后藏獒冲向王乃国与马勇二人。但,王乃国未将栓藏獒的链子解开,且,其本人亦被藏獒咬伤。另,马勇在乌苏市中医院和防疫站治疗的费用均由王乃国垫付,其余费用若马勇提供正规发票则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同意以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被告兰景军辩称:该藏獒系兰景军饲养,平日均锁在铁笼上,从未放开。当日三人一同就餐饮酒后前往兰景军家中看藏獒,兰景军将院门打开后就去了邻居家中,马勇与王乃国进入院中后发生何事,兰景军并不知情,直至二人受伤。兰景军发现藏獒链被解开,重新锁好后,将二人送往乌苏市中医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原告马勇与被告王乃国、兰景军相约前往兰景军家中观看其饲养的藏獒,到达兰景军家后,兰景军将院门打开未进入,马勇与王乃国进入院中。后,马勇被藏獒咬伤,为此先后在乌苏市中医院、防疫站,以及乌苏市苏艳文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986元。另查明,1、王乃国自述该藏獒在其厂院中饲养过一段时间。事发当时,王乃国呼唤藏獒名后,藏獒随即冲向王乃国及马勇,将其二人咬伤;2、应马勇申请,经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勇的伤情进行鉴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勇因外伤致左上肢前臂多处瘢痕,该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30天。马勇为此支出费用合计1610元(鉴定费1300元+诊疗费280元+照相费30元);3、新疆立沃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马勇实发工资分别为6445.40元、7450.70元、7866.20元、5233.10元、8563.05元、4000元,合计39558.45元;4、马勇自述其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居住,因往来独山子区和乌苏市就医而支出交通费,王乃国、兰景军对马勇在独山子区居住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勇与王乃国、兰景军相约前往兰景军家中观看藏獒过程中,藏獒将马勇、王乃国二人咬伤。王乃国自述其呼唤藏獒名后,藏獒随即冲向其二人,故王乃国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兰景军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马勇系成年人,其与王乃国、兰景军二人相约前往兰景军家中观看藏獒,应当知晓藏獒系烈性犬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及结果,本院确定此事故责任由王乃国承担90%,兰景军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马勇自行承担。马勇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马勇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马勇近六个月平均工资,按照6593元(39558.45元÷6个月)予以支持。对马勇主张的交通费,综合马勇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远近,酌定为300元。因马勇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马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89元(医疗费986元+误工费659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1610元),应当由王乃国承担8540元(9489元×90%),兰景军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勇自行承担949元(9489元-8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勇支付各项经济损失8540元(9489元×90%);二、被告兰景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投递费96元,合计140元,由被告王乃国、兰景军共同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