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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顺友诉袁开开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友,袁开开,陈学祥,蔡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周顺友,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袁开开,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陈学祥,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蔡建,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周顺友诉被告袁开开、陈学祥、蔡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友,被告袁开开、陈学祥、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蔡建和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在当日晚上8点20分左右,蔡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带上被告袁开开、陈祥妹(陈学祥)、龚保员等人,叫龚保员去我家把我叫出来,在蔡建的指挥下,袁开开用手打我的头部十几拳,陈祥妹用脚踢我。当时我已向白岩派出所报案,至今未得到处理。要求三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原告提交了白岩派出所对被告袁开开、陈学祥的询问笔录,申请证人方荣会出庭证明自己被袁开开、陈学祥殴打,据以主张赔偿:1、在白岩派出所对袁开开的询问笔录中,袁开开口述只与原告争吵了几句,未殴打原告。经质证后袁开开对询问笔录无异议。2、在白岩派出所对陈学祥的询问笔录中,陈学祥口述是堵车的人发生争吵,未殴打原告。经质证后陈学祥对询问笔录无异议。3、证人方荣会出庭证明“看见袁开开用手殴打原告头部及陈学祥用腿踢原告”。经质证后袁开开、陈学祥均表示证言不实。被告袁开开辩称:原告当天是在那里堵车,我们只是有口角,没有发生撕打。被告陈学祥辩称:当天只是看到人多,我只是去说劝,没有发生打架。被告蔡建辩称:根本就没有原告说的打架这回事。被告方未举证。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晚8时许,白岩镇一棵树村委门前有两辆轿车被堵,引起村民围观。原告周顺友,被告袁开开、陈学祥均在现场,被告蔡建不在现场。原告周顺友与被告袁开开发生争吵,原告以被袁开开手打头部,被陈学祥脚踢向白岩派出所报案未得解决为由,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讼。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白岩派出所对被告袁开开、陈学祥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8时许,白岩镇一棵树村委门前有两辆轿车被堵,引起村民围观的事实;白岩派出所对被告袁开开、陈学祥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袁开开劝原告让车通过,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陈学祥劝两边堵车的人互让通车,被告蔡建与本案争议无牵连的事实。证人方荣会系原告养母,其证言系孤证,故其证言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袁开开、陈学祥在蔡建的指使下,被袁开开、陈学祥殴打,身体受到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应举证加以证明,但原告所举证据不但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而证明了袁开开、陈学祥未打原告,蔡建与本案争议无牵连。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顺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龙雨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