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灿霞、张大涛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张裴东、张豪东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灿霞,女,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张杰之妻。委托代理人:郭西方,男,汉族,194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涛,男,汉族,194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张杰之父。委托代理人:郭西方,男,汉族,194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超,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裴东(又名张培东),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刘灿霞的长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豪东,男,汉族,199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刘灿霞的次子。再审申请人刘灿霞、张大涛因与被申请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裴东、张豪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灿霞、张大涛申请再审称:涉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显失公平,依法请求再审。天瑞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刘灿霞、张大涛的申请明显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杰生前系天瑞公司员工,与刘灿霞为夫妻关系,与张大涛为父子关系。2006年1月6日晚,张杰在下班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与行人翟环相撞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7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天瑞公司向张杰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付事故救济款20000元。刘灿霞、张大涛及其委托人郭西方自2007年起一直不间断向有关部门申诉。2013年9月5日,刘灿霞、张大涛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决:天瑞公司向刘灿霞、张大涛等四人支付丧葬补助费1639.5元;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款9837元,共计11476.5元。天瑞公司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与仲裁裁决结果相同的判决,天瑞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天瑞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灿霞、张大涛等四人人民币10000元的调解协议,后天瑞公司向刘灿霞、张大涛等四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刘灿霞、张大涛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显失公平。但是从本案的调解协议形式和内容看,涉案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刘灿霞、张大涛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灿霞、张大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灿霞、张大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