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玉万贩卖毒品一案(2015)卫执字第 1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15号被执行人马玉万,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生于1961年6月3日,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现羁押于宁夏吴忠监狱。被执行人马玉万贩卖毒品一案,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一、马玉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部、手机两部、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庭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移送时,涉案财产刑中作案工具电子秤一部、手机两部、小轿车一辆、扣押现金人民币46580元,均已上缴国库,再无移送对被执行人马玉万其他财产的相关材料或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玉万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土地、车辆及工商等财产登记管理机关无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马玉万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服刑,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现尚在羁押期间,无人身自由及收入来源,故被执行人马玉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并处没收马玉万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