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淑玲诉被告杨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玲,杨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朱淑玲,女,53岁。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杨广芳,女,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朱淑玲诉杨广芳、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撤回对潘××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淑玲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广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玲诉称,杨广芳、潘××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杨广芳以子女上大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7日及同月24日,杨广芳以过年手头缺钱为由,向原告另借11,000元,并承诺在春季银行贷款下来一并偿还以上三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广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1,9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及起诉后的利息(按本金26,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杨广芳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本金26,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4%给付利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杨广芳与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子女上学所用,应属于他们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广芳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原告已撤回对潘庆君的起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广芳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朱淑玲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6,000元、5,000元,双方分别约定月利率2%、4%、4%,其中1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杨广芳分别为朱淑玲出具了三份借据。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广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1,9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及起诉后的利息(按本金26,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广芳分三次共向原告朱淑玲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杨广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中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自愿降低为2%,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广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淑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11,9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继续按本金26,000元、月利率2%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杨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