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非法拼装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阿某某)从东风农场场部驶往景洪市方向,11时45分许,行驶至景大线K26+600M处时与玉某甲驾驶的星马牌XM110-24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玉某乙)发生相撞,造成玉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与阿某某、玉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玉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玉某乙、阿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身上所提取的人体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26.57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阿某某、玉某乙、思某某、岩某某、刘某某、玉某丙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716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经过、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