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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辩解,自己没有拿刀砍被害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收到朱任(另案处理)与他人发生纠纷的消息后,赶到本市南湖区勤俭路新虹亮宾馆门口附近,与朱任等人共同采用拳打脚踢、刀砍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打伤,期间被告人朱某徒手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左手小指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