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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固原华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龙、田玉玺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固原华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龙,田玉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固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凯,系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固原华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龙,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田玉玺,男,回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固原华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龙、田玉玺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452号裁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88.59万元、案件仲裁费23202.00元。截止本案立案执行前,被执行人尚欠562602元(含案件仲裁费23202.00元)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8万元(已领取),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处分其出租给被执行人的两台塔式起重机10万元(扣除垫付马彦忠向王秉义支付的场地费4500元,实际为95500元),现剩余3871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11491.02元,因被执行人藏匿无法查找且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行,本院已将以上三被执行人移送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藏匿无法查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45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爱祖审 判 员  韩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