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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腊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生,景颇族,云南省陇川县人,文盲,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腊某某取保候审。翻译石干段,系本院工作人员。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盈萍、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腊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被告人腊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腊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腊某某于1979年06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陇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腊某某家卧室内查获一支火药枪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火药枪一支被陇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4、现场照片、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腊某某藏匿枪支的位置,查获枪支的照片,被告人腊某某对此进行了指认。5、(德)公(司)鉴(痕)字(2015)01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腊某某。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腊某某供述了其藏匿枪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腊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实际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自制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杜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