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袁小明、陈晓莉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明,陈晓莉,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袁小明。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原告陈晓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应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流东。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食品城内。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974号17层。法定代表人吴良钢。原告袁小明、陈晓莉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莉(同时作为原告袁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明、陈晓莉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C06幢313室的房屋委托其进行管理。共托管六年,前三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第四年至第六年被告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7746元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先后支付了第四年和第五年的租金。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27746元,原告催讨至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和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租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履行合同,支付2014年度结欠的租金27746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64元(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年利息7.8%计算)及利息3192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规避国家税收而同意与被告签订托管合同,系属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属合同法禁止的通行性行为,故被告主张托管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2、如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因托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鉴于被告实际经营困难,委托物实际长期空置,故被告请求减少代管合同房屋租金,免除违约金,合理收取6%的利息。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袁小明、陈晓莉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袁小明、陈晓莉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C06幢313室的房屋委托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交付之日起第60天起算。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在前三年无需向袁小明、陈晓莉支付任何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在每年的6月30日支付租金27746元。合同签订后,袁小明、陈晓莉依约履行,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第四、第五年的租金,最后一年(第六年即2014年)的租金2774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高管吴良威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本金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对该债务进行担保,该承诺函不包含原告在内。2014年9月15日,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几十个业主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间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大户200平方米左右),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不包括原告在内。上述事实,有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小明、陈晓莉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务房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也支付了第四年和第五年的租金。第六年的租金2774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7.8%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考银行贷款利率按照6%的年利率予以核算。原告主张按照6%年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和利息不得重复叠加计算,则按照该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共计应为1544.53元;由于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购房业主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承诺函中不包含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主张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亦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小明、陈晓莉租金人民币27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544.53元(即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2774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袁小明、陈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4元,由原告袁小明、陈晓莉负担36元,由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2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