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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九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魏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1898号原告魏某,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刘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魏某甲,现年6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口角打仗,为了儿子我忍让至今,被告不知悔改,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因分居10多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00元,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另外孩子还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魏某甲,现年6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生育一名男孩,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