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文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通(曾用名周文武),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凌晨,被告人周文通多次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永兴街菜市,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江某、黄某、林某1等人存放在摊位的青椒、玉米、生姜等蔬菜,被告人周文通将盗得蔬菜拿回陆川县温泉镇创新街其朋友亚宝租屋处一楼楼梯口存放,天亮后将蔬菜拉到陆川县温泉镇河坝村市场35号摊位低价销售。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文通再次窜到永兴街盗窃青椒时,被摊主及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周文通盗窃的蔬菜共价值人民币2482.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文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周文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陆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陆刑初字第104号、证人李某、何某证言、被害人江某、黄某、林某1、黎某、林某2陈述、被告人周文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小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