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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宝年与张冠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年,张冠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徐宝年,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冠忠,男,1978年5月5日出生。原告徐宝年与被告张冠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忠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年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当时正在青冈县干活,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找几个人干活,被告出车将原告等十几个工人拉到依安县展望嘉园小区,被告跟原告说让接7号楼、8号楼的剩余工程,后来听工地的人说之前干活的人出事了,5-8号楼后来外墙苯板剩余的活原告都干了,原告等人出的是人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6500元,后给付1万元,尚欠人工费4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46500元及利息8835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外墙苯板施工分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依安县展望嘉园小区7、8号楼外墙苯板施工协议,每平方米26元。2.201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时费。被告张冠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所欠人工费及利息。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1.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将依安县展望嘉园小区7-8号楼外墙苯板施工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方米26元,工期要求2013年9月21日前结束,外因顺延。2.201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外墙苯板工时费56500元。原告承认后期被告给付1万元人工费,尚欠46500元未给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835元,其按民间借贷1分利计算。原告承认2014年5月1日左右,被告偿还1万元,剩余46500元未给付。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力时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苯板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将依安县展望嘉园小区7-8号楼的外墙苯板施工分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26元,原告出劳务施工,材料由被告负责。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5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5月1日左右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465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苯板施工分包协议、原告出劳务的事实清楚,工程结束后,被告应给付所欠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46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冠忠给付原告徐宝年拖欠人工费46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原告徐宝年负担220元,被告张冠忠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冬华审 判 员  李 喆人民陪审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