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昌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平。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18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1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昌平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仁和小区18幢76号楼梯间,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00元左右。2、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昌平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国贸路393号楼梯间(老牛饭店旁),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450元。3、2015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昌平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昌苑16幢16号楼梯间,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收款收据、防盗备案登记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杨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情况表、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昌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昌平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