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松与魏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魏治国,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丁松。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魏治国。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战营。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原告丁松与被告魏治国、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松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魏治国,被告确山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松诉称,2013年11月12日,其和被告魏治国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现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定2014年2月12日偿还,由被告确山亿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担保人也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魏治国偿还原告款项3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确山亿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魏治国辩称,其借原告的300万元实际未流动借款至2013年11月12日后累计借款总额,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其从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每月归还连本带息12万元,累计180万元。其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向原告账户累计打入380万元,除去约定利息,实际还欠原告10万元。被告确山亿达公司辩称,本案担保不成立,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丁松向被告魏治国汇款288万元,同日被告魏治国出具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借据内容显示“今借到丁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共计三个月,月利率20‰…”,被告确山亿达公司在借据中加盖公章。被告魏治国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汇款12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汇款12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汇款12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汇款12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汇款12万元。原告丁松认可被告魏治国按照约定利率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至2014年10月份。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丁松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治国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丁松汇款共计36万元,被告确山亿达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从公司账户向原告丁松汇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松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据、收款确认书、及被告魏治国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松向被告魏治国出借款项300万元,被告魏治国向原告丁松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借款事实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治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确山亿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确山亿达公司辩称担保不成立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金额300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据此计算利息。被告魏治国称其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1个月,每月均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2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魏治国该期间每月均偿还了利息6万元。被告魏治国提供了其2013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10月的还款凭证,显示其该5个月每月向原告还款12万元,本院对被告魏治国该5个月每月还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月份,因被告魏治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原告认可的每月还款6万元为准,该期间被告魏治国向原告还款数额为96万元,超出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截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魏治国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至9日偿还的236万元,原告认可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核减,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魏治国尚欠借款本金为34万元。所欠利息分两部分计算。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合计21.6万元;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被告确山亿达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松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为21.6万元,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三、驳回原告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丁松负担11200元,被告魏治国、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