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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范德兵与郑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兵,郑贵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范德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良壮,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贵权,男,汉族。原告范德兵诉被告郑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兵的委托代理人尹良壮和被告郑贵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兵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郑贵权因工地转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贵权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承认借条是我打的,但借款期满后原告没有找我还钱,而是在一年之后2013年10月份才来我家找我还钱。我不同意支付诉请的所有费用,因为借条中没有担保人签名。原告范德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2012年4月2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贵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郑贵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郑贵权因工地转款需要资金向原告范德兵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4月24日还款,如逾期被告应承担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郑贵权欠原告范德兵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按照债权人原告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范德兵要求被告郑贵权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范德兵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予以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收费标准且聘请律师不是必须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德兵借款本金30000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郑贵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