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四川仁安劳务有限公司、汤华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四川仁安劳务有限公司,汤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长乐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半塘里**号。法定代表人:王乃凯,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仁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号新**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彭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华敏,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华东建设局)、四川仁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劳务公司)、汤华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达租赁公司再审申请称: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建筑企业的项目部不是单一的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它能完全行使建筑企业完整的经营管理职能。被申请人华东建设局作为一家大型建筑企业有责任对其项目部进行监管。二审法院将担保无效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申请人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兴达租赁公司所谓的行业惯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华东建设局第一项目部属于华东建设局职能部门。不具有担保资格,其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效。兴达租赁公司系从事建筑机具租赁的专业性公司,应当知晓案涉项目部系华东建设局设立的职能部门,未对此尽到审查义务而同意由该项目部为仁安劳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兴达租赁公司自行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故申请人兴达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