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9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1等与于×3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于×2,于×3,于×4,于×5,于×6,于×7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9640号原告于×1,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原告于×2,女,1992年9月6日出生。被告于×3,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于×4,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于×5,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于×6,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于×7,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原告于×1、于×2与被告于×3、于×4、于×5、于×6、于×7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1、于×2,被告于×3、于×4、于×5、于×6、于×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于×2诉称,原告于×1为张×之孙,原告于×2为张×之孙女。五被告是张×的五个子女。张×生前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一间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11月13日,张×立下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一间房屋遗赠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共同所有。同日,该遗赠经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张×于2014年2月7日死亡。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幢号2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各占一半的份额;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于×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4辩称,遗赠公证的事情我以前并不知道,是母亲张×去世后才知道的。我是张×再婚后带过来的子女,于×3是于×8再婚后带过来的子女,于×6、于×5、于×7是张×和于×8所生的子女。父亲于×8,母亲张×跟我说把房屋的所有权改成母亲的名字,并说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签字时我不了解情况,不知道这代表着放弃继承。而且,做公证时于×3没有到场,在有继承人缺席的情况下办理公证不合法,我对公证书存有异议。母亲张×把一间房屋赠与给于×5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于×6、于×5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的相关事宜办妥了。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5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6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家以前有三间房,在父亲于×8去世之前,已经给了于×4一间房。被告于×7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与于×8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于×3、于×4、于×5、于×6、于×7。于×1为于×7之子。于×2为于×6之女。于×8于2004年11月27日去世。于×8去世后,张×未再婚。2005年12月15日,张×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产别为私产。2006年11月13日,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作出(2006)京宣证字第×号公证书,其上记载如下:“兹证明张×(女,一九三二年九月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号)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孙×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中国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员:张伟。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其上加盖有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书中所附遗嘱的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张×,女,一九三二年九月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号。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号一间房产的产权人是我。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自愿立遗嘱如下:将上述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号一间房产,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子于×1个人、孙女于×2个人二人共同所有。本遗嘱委托付×(女,一九六〇年八月二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我本人和执行人各收执一份;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张×。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其上有张×的签名。被继承人张×于2014年2月7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名下,属于其生前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被继承人张×在生前立有遗嘱,将其生前所有的涉案房屋遗赠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共同所有,该遗嘱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张×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表示其对涉案房屋各占有一半的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各占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龙泉胡同9号幢号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452**号)归原告于×1和原告于×2共同所有,其中原告于×1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于×2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于×1、于×2负担(已交纳三千七百五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龙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