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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勇盛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潮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上海勇盛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伊敏河路50弄2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星娇,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潮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990弄6区28号。法定代表人赖妙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俊,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勇盛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潮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勇盛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拟签订《保乐力加(中国)品牌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其铜川和金明两家潮隆大酒店内设立专场销售保乐力加葡萄酒产品,案外人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乐力加葡萄酒专场销售费用,由原告预先垫付。2012年6月6日,原告代案外人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垫付了专场销售费用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但案外人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直到公司约定的合作期满亦未在协议上盖章,被告也一直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专场销售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专场销售费用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入场费2万元。被告上海潮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专场销售费用2万元,原告自己有杰卡斯酒要放在被告处销售,故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入场费,后原告自己没有入场,故被告不应返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拟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协议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一、甲方承担责任及义务:甲方需配合在其下的潮隆两家店内陈列的宣传海报和台卡、样品酒,并向客户主动推荐;甲方承诺保乐力加葡萄酒产品的专场销售,产品包括杰卡斯系列、贺兰山系列、路易乐图系列,以及承诺即日起,保乐力加进口葡萄酒销售量4000瓶;甲方在合作协议期内所采购的保乐力加葡萄酒产品必须从指定经销商丙方处进货;甲方承诺保乐力加葡萄酒产品在潮隆两家店内专场酒柜摆放陈列,不得摆放其他葡萄酒品牌的产品;二、乙方承担责任及义务(必须在甲方遵守协议并完全履行了第三条中规定的义务与责任的前提下):乙方将提供保乐力加葡萄酒专场销售费用50000元,其中首付25000元,完成合约规定后支付剩余25000元费用,由丙方负责预先垫付;乙方将承担甲方的酒水单制作费用共计8000元;三、丙方承担责任及义务:丙方对甲乙双方合作具有监督权;丙方负责保乐力加葡萄酒专场费用的预先垫付;丙方负责乙方产品在甲方渠道内供货销售及合作支持。原、被告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而案外人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被告工作人员陈耿民在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处签署自己的姓名。2012年6月6日,陈耿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勇盛杰卡斯入场费贰万元正。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未成立,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2万元,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品牌合作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在品牌合作协议上盖章确认,故上述三方合作协议并未成立,原、被告双方根据该份协议所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上述品牌合作协议支付过两万元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过口头协议,原告有其他杰卡斯酒要进被告处销售,故支付了两万元入场费,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从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原告有为案外人垫付专场销售费用的义务,故原告在信赖合同能成立的情况下先为案外人向被告垫付相应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的;最后,从收据的内容、收款人及出具的时间上来看,该收据与前述的合作协议密切相关。虽然“收据”与“合作协议”对该笔款项的表述有所不同,但本院有理由相信系争两万元就是原告为案外人垫付的费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相应款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系争书面协议的有效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而原告是根据该份协议垫付相关费用的,虽然该协议因案外人未签章而未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日并未逾期,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场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潮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勇盛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入场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